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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6日,某自然人在第1类“钡;碳;镧;磷;钾;钪;硅”商品上申请“苏宁易购”商标,2016年7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集团”)在公告期内提起异议。
异议阶段,“苏宁易购集团”大量举证“苏宁易购”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但商标局以“苏宁易购”商标使用的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指定的“钡;碳;镧;磷;钾;钪;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度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第35类“苏宁易购”驰名商标权益,因此未支持异议人请求,该商标获得注册。
“苏宁易购集团”在2019年1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无效宣告阶段,除进一步补充“苏宁易购”商标使用知名度证据外,还同时提交证据证明“苏宁易购”作为电商平台,其展示产品多达上千万件,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第1类涵盖的工业、科学和农业用化学制品也在电商平台展示销售,其与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具有紧密联系。例如,“苏宁易购”平台展示“钾肥”、“磷肥”、“使用耗材碳酸钡”等商品、《中国化工行业标准—钡铁氧体磁粉》等书籍。
此外,通过网络调查发现,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实际使用标识与“苏宁易购”商标毫无关联,在双方行业领域不同,使用标识不相关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意图难谓正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案件审理中,综合考虑第35类“苏宁易购”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关联性、争议商标申请人主观意图等因素,认为“苏宁易购”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行展示商品”服务上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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