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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生效。在新《商标法》的众多修改内容中,本文主要探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及其变化。
一、主要法律条款的变化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在具体实施方面,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增加了新的内容:“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此外,还明确规定了认定的主管机关以及认定途径。
二、新商标法下“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主要可以归纳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和按需认定。个案认定指驰名商标的认定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在某个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案件中必然被认定为驰名。被动保护意味着主管机关应依据商标持有人的申请来做出审查和认定。而按需认定,指的是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对当事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做出审查。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如能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则主管机关不再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2、证据要求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与旧法相比没有变化。但在实践中,一般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经济指标如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利税情况、广告支出等。此外,有关证据应当是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驰名,并且能够证明持续使用较长的时间。
另外,2014年1月22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明确了有关证据的时间点应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同时,该指南也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当事人在此后的类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三、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限制
1、商品/服务上的扩大保护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的范围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第三款规定的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的范围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这些规定对应的是旧法第1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相同。
实践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关注的问题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即通常所说的“跨类保护”,如何把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做出了解释,意在进一步明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是,各主管机关对此问题的把握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2、更长的保护期限
根据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不受五年的时间期限限制。
3、在企业字号上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首次明确了驰名商标对抗商号的法律依据。
4、使用的限制: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有利与制止长期以来把驰名商标当作宣传的噱头及谋取高额商业利益的手段的行为,使驰名商标回归真正的意义,有利于市场秩序的公平、有序。
综上,新《商标法》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规范了驰名商标的使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全面、更加有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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