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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11391503号“金蝴蝶”第30类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行政纠纷二审案中,上诉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程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请求未被北高院支持,正是因为适用法条以及举证时出现多处“硬伤”。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第11391503号“金蝴蝶”商标,由恩平市金蝴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蝴蝶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5780263号“金蝴蝶”商标,由龙程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2016年9月26日,龙程公司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商评委支持了龙程公司关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认定引证商标第5780263号“金蝴蝶”商标为驰名商标,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金蝴蝶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一审诉讼,北知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葡萄酒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应有的标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和龙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京行终829号】
第二个“硬伤”在于证据材料,北高院认为:龙程公司虽然提交了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地税局、国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表明龙程公司的金蝴蝶品牌葡萄酒的销售额、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所得税等均有一定的规模,但龙程公司名下还有蝴蝶图形等二十余枚商标,且龙程公司并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原件佐证引证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故前述审计数据并不能当然认为系引证商标本身的贡献,以及全部基于引证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虽龙程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投入广告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广告投入均指向本案的引证商标。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龙程公司及其产品、商标荣获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认定为商誉形象奖、酒类产品质量检测单位、2009年广东酒业(流通)贡献奖企业等奖项,但却未明确涉及本案的引证商标。即便2010年3月龙程公司的蝴蝶图形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商标却并非本案的引证商标。
本案中龙程公司虽然提交了大量证据,能够看出金蝴蝶品牌葡萄酒的销售额、净利润等已有一定规模,且该企业此前已有被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但被认定的是蝴蝶图形商标,而非引证商标“金蝴蝶”。所以在实践中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时,应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时,应当紧扣并直接指向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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