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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突破商品服务分类表的审查实践之变化

关于突破商品服务分类表的审查实践之变化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里的“商品分类表”指的是商标局依据尼斯分类编纂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目前已经是第十版。在实际的审查实践中,不仅要求商标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按照商品服务分类标填报商品的类别和名称,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在进行实质审查时,也基本按照商品分类表判定两标的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从而判定两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种判定方法在有些情况下并不完全公平。比如,根据商品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和“复印机”不类似,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如果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现在“打印机”和“复印机”上,显然无法区分其商品来源的不同。又比如,第25类商品上的“衬衫”等与“游泳衣”不类似,而这些商品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销售场所、购买渠道、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都有很多相同或者近似之处,如果教条地按照商品服务分类表而不判定这些商品构成类似,对于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有失公平的。

    而从最近的审查实践中,我们看到一个可喜的变化,就是官方在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原则上依据商品服务分类表的同时,对于保护在先商标所有权人的实质权利有一些突破商品分类表的做法。比如,在美津浓株式会社对第4572969号“美津豹”提出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近似之处,从而判定两标构成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佛拉尔制造股份公司对第4024676号“PALZILERI”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舞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构成类似商品。在瑞典联合钢铁公司对第1974930号“一胜百”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制广告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钢条、铁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近似,两者商品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判定两标的商品构成类似。

    由此可见,商标申请用商品分类表并非认定商品类似的唯一依据或标准。同时,商品是否同类也不是认定商品混淆和混淆可能性的唯一标准。认定两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应当考察两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关联性,考虑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并充分考虑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和知名度。而最近审查实践的变化也可以看出审查部门对于商标实质权利的尊重和对商标法立法宗旨的遵循,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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